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向受培训者出示培训资质的相关证件,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等情况,并与受培训者签订书面合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法定资格而从事培训服务的;
(二)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培训者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降低培训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培训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使受培训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培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事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法定资格而从事培训服务的;
(二)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培训者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降低培训标准,安排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培训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使受培训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培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