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全部购房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被抵押、查封、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等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依法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因商品房发生债权债务争议的,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者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依法受保护。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被抵押、查封、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等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依法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因商品房发生债权债务争议的,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者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依法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