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生活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注意事项等内容。
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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