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