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