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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