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