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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