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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