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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