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