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