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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