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