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