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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