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