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