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