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五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