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四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