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六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