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三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