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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