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所列药品的;
(三)未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违反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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