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