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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