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