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拒绝签字的,视为不同意。审查意见形成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送规划编制机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