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