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本省设立的其他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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