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有关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未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未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