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六条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相邻区域或者规划实施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受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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