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七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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