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