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三)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四)道路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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