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六)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六)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