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