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对铁路沿线既有的已取得许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评价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