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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