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督促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相关评先评优资格,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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