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二年内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