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风景名胜区门票交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六)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企业兼职的;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未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一)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风景名胜区门票交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六)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企业兼职的;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未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