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