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
(二)挖掘树桩(根);
(三)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四)引入外来物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5-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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