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机动车载物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