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从事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未按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从事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