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将财物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搬离。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时间和途径;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处理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处理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处理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和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