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理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未落实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为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未落实监督、检查、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为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五)未按照通知要求,仍为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