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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